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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建永与被上诉人杨锦铭、梁转霞收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8年1月6日 松江婚姻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建永,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管理区南沙村。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奇槎红星村289号。

  法定代理人杨锦铭,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管理区南沙村。

  法定代理人梁转霞,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管理区南沙村。

  委托代理人陈寿锋,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锦铭,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管理区南沙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梁转霞,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管理区南沙村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永因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上半年,两被告将原告接来与其一起生活。1992年6月3日被告梁转霞写信给原告的生身父亲杨桂玲,信中提及因原告的户口问题一直无法解决,需杨桂玲先在广西将原告的户口办理入户后,再办理一份户口迁出手续证明,证明要写明迁往韶关市,梁转霞过几天到杨桂玲处取户口簿及迁出证明。之后,两被告又于1996年4月9日托人将原告的户口从韶关市迁入佛山市。因两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将原告交回原告的生身父亲杨桂玲处,杨桂玲在被告打印好的字据上签名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1977年10月24日、1980年7月28日分别生育女儿杨淑芬、杨淑群。两被告接原告与其一起生活至今无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案件的裁判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90年上半年,当时尚未有对收养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施行于1992年4月1日,并于1998年11月4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故本案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该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本案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女儿,不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强制性规定,故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收养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两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的第(五)项、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收养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建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被两被上诉人收养的过程和事实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只是陈述略欠简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失当。因为上诉人被两被上诉人收养是发生在1989年11月,直至2004年1月1日前,上诉人一直与两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两被上诉人抚养,其生活、读书等一切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尽到了作为养父母应尽的义务,且双方均以父(母)子的关系相称,周围的人也知悉,上诉人的户口也经被上诉人努力早已迁到佛山市,双方的收养关系形成已十几年。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养关系发生时还未实施的法规来调整这一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收养关系成立,并承担上诉人2004年1月1日起至成年前的生活、学习、居住等一切费用。

  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1990年后在经济上资助过上诉人,但没有构成收养关系,也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上诉人称双方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1997年已经生育两个女儿,并不符合收养上诉人的法定条件。二、上诉人称其亲生父母不欢迎上诉人回广西,但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曾经达成协议,由上诉人的亲生父母抚养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年老,并无能力抚养,被上诉人也是出于照顾小孩成长的角度把小孩送回广西的父母抚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主要是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在1998年11月4日被修正,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应适用收养法。” 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90年,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上诉人在收养法施行后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情况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收养的条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收养问题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收养协议,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母儿子相称,对此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故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因此,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之间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两被上诉人在2004年才提出解除其与上诉人收养关系,发生于修正后的收养法施行后,故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应适用修正后的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生父母于2004年1月1日达成的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未经已年满十五周岁的上诉人同意,故该协议属效力待定的协议,在上诉人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收养关系不能因此而解除。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成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上诉人杨建永与被上诉人杨锦铭、梁转霞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

  四、驳回被上诉人杨锦铭、梁转霞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建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杨锦铭、梁转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建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杨锦铭、梁转霞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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