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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7年9月30日 松江婚姻律师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适用我国《收养法》和民政部颁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规定。 华侨在内地收养子女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的,应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 护照;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居住国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则上述证明材料须经与中国建立了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的,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申请办理成立收养登记的,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澳门同胞回乡证;

  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的,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内地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委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于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由收养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226、我国法律对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是如何规定的?

  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适用我国《收养法》和我国民政部颁行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其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1)跨国收养申请书;

  (2)出生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8)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面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涉外收养的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2)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3)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涉外收养的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省级地方报纸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并将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2)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复制件及照片。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由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并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涉外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由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收养人提供的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2)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3)送养人提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4)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涉外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并将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涉外收养关系自涉外收养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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