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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担保债务是否另一方也担责

发布时间:2017年9月4日 松江婚姻律师  
  夫妻一方担保债务是否应由另一方也要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沈某因资金周转不足,与吴某口头协商,向吴某借款10万元。沈某向吴某出具了借条一份,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上了名字。嗣后,吴某多次向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沈某立即归还所借10万元,担保人陈某及其妻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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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某与曾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吴某与陈某约定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陈某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曾某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配偶曾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曾某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般具有无偿性,担保人从中受益是例外情况,因此债权人应就担保人从中受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吴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曾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所以,陈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陈某的个人行为。

  其次,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的个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连带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案中陈某的配偶曾某不应对陈某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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