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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误读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的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7年3月3日 松江婚姻律师  

  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其中第第十三条对于一方贷款所购房屋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的全文如下:

  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房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离婚时可以将该房屋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上述规定,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房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的,离婚时,房屋属于该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房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的个人所有;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凡是熟悉审判实践的人都知道,上述规定也并非是个新规定。对于婚前按揭购房的产权归属,并不是婚姻法的问题,而是合同法和物权法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并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结论是和上述司法解释基本一致的。也就是说,上述司法解释不过是将各地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进行了归纳总结而已。

  但是,上述规定公布后还是引起了轩然大波,今天的新浪网就专门设置了一个专题讨论这个规定。一些评论人员,尤其是女性评论人员,指责这个规定是不公平的,是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笔者研究发现,这些指责基本上是在断章取义,不理解规定的整体含义得出的。

  这些指责的基本都忽略了上述规定的第二层意思,即如果是夫妻共同还贷,那么,没有取得房子的一方是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就还贷部分取得合理补偿的。因此,不存在侵犯非首付一方利益的问题的。

  抛开法律理论,即便根据普通老百姓的思维逻辑来分析,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也不存在所谓不公平的问题。因为对于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买房的房屋价值构成来看,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其一是首付款及其婚前还贷所形成的价值;其二是婚后共同还贷的价值。鉴于第一部分价值与夫妻的另一方没有关系,所以当然属于支付首付款、还贷一方所有;第二部分价值既然属于共同还贷构成,那么,通过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补偿,也是完全合理的。

  笔者还注意到,一部分女性对于上述规定非议不是出于男女乒的原则,而是认为女方天生就应该得到照顾,认为自己既然嫁给了男方,那么男方购买的房屋就应该给自己一半。这种弱者心理,依赖男人生存的心理,笔者认为是和现代的社会观念,现代社会所倡导的女性独立、自主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因此,法律也不可能支持这种不适当的个人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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