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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收养协议

发布时间:2015年7月30日 松江婚姻律师  
  一、收养协议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阐释

  收养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在法律上产生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亲属立法都有收养立法,相关法律对收养的种类,相应的条件和程序,收养的效果都有比较完善的规定。 如法国的收养制度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八编“收养子女”中,分为“完全收养”和“单独收养”二章。德国的收养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第二章“亲属”第九节中;日本民法典在第四编亲属中规定了收养子女制度,从第792条-817条分别规定了收养的要件、收养的无效与撤销、收养的效力、收养的终止以及特别养子女。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072-1083条规定了收养的制度。我国也实行了单行的收养法。

  收养协议是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自愿订立的表达送养和收养意愿的协议。收养协议的内容可以规定收养当事人及基本情况,收养成效后的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收养的程序做出了规定,但对于收养协议的概念,性质,特征,成立,效力,变更,撤销,解除尚未明文规定。收养协议作为处分身份关系的一种重要协议,在我国的收养法的规定中并未作为成立收养关系的必备要件,在收养人进行收养的时候,只要持有收养申请书和证明文件到相关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待相关部门进行实质审查后才可颁发收养证,成立收养合同,在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收养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但是签订收养协议在实践生活中广泛存在,由于法律并未做出规定,所以收养协议并不规范统一,当发生纠纷的时候处理起来也比较复杂。笔者为此文之目的也在于将收养协议的有关制度系统起来,以完善我国收养法,更好的适应处理社会收养纠纷关系的需要。

  整篇文章的体系的构建,笔者参照了合同的一系列制度,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同的效力,可撤销,可变更,无效合同,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体现身份关系的抚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收养关系的私法的特性,可以适当借鉴合同法的规定来构建收养协议制度。

  (二)性质

  收养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身份上的契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希望建立与自然的父母子女关系有同等的效力的关系,通过协议缔结私法上的契约而成立的,对此,也可大体上按照婚姻法的成立去理解。我国的合同法并未将收养协议纳入其调整范围。主流观点是调整这些合同的法律规范早已存在并完成了单独立法,要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重复。

  笔者认为:收养协议处分了人身权方面的特殊权利,不能够完全一概同处分财产关系的合同相提并论。

  (三)特征

  1、主体资格限定

  收养协议中的收养人有明确的限定条件,并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就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并且在解除收养关系,宣告收养无效的时候,请求权人仅仅局限于该关系的当事人,由于收养涉及到处分身份关系,并产生法律上和人伦道德上的复杂关系,所以往往对于身份行为的主体附加特殊的能力要件或者资格。如我国规定,满30岁才有收养子女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局限

  亲属法预先确认和规范,具有预定性和强制性 ,进入到亲属身份关系中的人别无选择地受其约束 ,只有全面受领、承受和遵行的义务 , 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自由地选择、变更和排斥的权利。由收养协议产生内容既不能由当事人以契约为转让亦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因而 ,行为人仅得对收养产生或终止有一定的意思自由 ,而对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则无意思自治之余地 ,全由公法干预。因而收养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只是受到框定而已 ,不如财产法上的意思自由实现的彻底全面。

  3、不适用任意代理

  代理不适用于收养制度,收养关系的成立,只有由本人进行和承受,收养关系的变更,解除,须经本人的意思表示,不得由第三人代理。

  4、不附条件,期限

  亲属的身份法关系是自然的、必然的、本质的结合关系 ,是亲属的身份人互相间之全面的共同生活关系 ,故不准附任何“条件”与“期限” ,否则将违反人伦秩序上的事实 ,而无法加以承认。同样的,收养协议的生效或效力的终止均由法律强行规定 ,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完成了特定的程序,就必然发生法律的效力。

  5、要式性

  收养协议旨在变更亲子关系,转移亲子权利义务,关系重大,应该慎重其事。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实施收养行为时,意思表示必须依一定的方式,即除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如我国的《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登记程序是收养成立,生效的必经程序。

  6、独立性

  各国在近、现代民法规范体系中 ,对亲属身份行为也规定区别于财产行为成立或有效要件 ,这样的立法目的在于顾及身份行为的安定与透明 ,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及保护社会其他身份关系的安全 同时在时效上 ,亲属身份行为有独立的规则。如对某些请求权例外地不适用消灭时效。

  二、收养协议的成立

  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要件,笔者认为在收养协议中,也可从收养协议当事人的主体的合法;意思表示的一致;内容的合法来进行判断收养协议的成立与否。

  (一)收养协议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

  1、收养人

  限定收养人的范围主要基于为被收养人的考虑,目的是为了建立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使得被收养人能够健康成长,所以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收养人的抚养能力和年龄的限制、夫妻共同收养和单独收养以及独身收养几个方面。

  首先,要求是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成年即可收养子女.我国的收养法规定必须年满30岁。国外的收养立法对收养人的年龄要求一般不高。

  其次,对收养人有无子女的限制。我国规定了收养人必须无亲生子,也无养子女,但在特殊情况下出外。这是出于我国的计划生育的考虑。国外一般的立法无此限制。

  还有,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的限制。如我国,法国,瑞士,荷兰,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均有规定,只是具体差额不同。

  最后,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我国主要从经济条件和教育能力方面认定。在国外,如菲律宾民法典规定禁止因道德败坏,触犯刑律而被判处6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的人实行收养。道德品德方面也应该作为一个方面进行考察。

  笔者认为收养是应该提倡和鼓励的善德,对于收养人的条件应该不能设定过于严格。对于年龄,我认为30岁过高,可以适当降低;应该将收养人的道德水准作为能够收养的考察要件;假如家庭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取消对于收养人有无子女的限制,如果有足够的抚养能力,鼓励善举,何乐而不为?

  2、被收养人

  首先,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规定。我国规定了被收养人必须未满14周岁,而且必须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相比而言,国外的立法对于被抚养人的年龄的上限就比我国高得多,条件也宽松得多。

  其次,一些国家规定被收养人既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成年人。如,德国民法典第1767条规定,如收养成年人在到得上为正当的,特别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已经成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允许收养。法国民法典第360条规定,成年人可以作为“单纯收养”的被收养人。瑞士,美国的一些州也肯定了成年人被收养。瑞士民法典规定,禁治产人可以成为被收养的对象。

  笔者认为我国收养法可以对收养人的年龄适当提高,甚至成年人也可以成为抚养的对象。如因家境贫困的而辍学的超过14周岁的学生,如果双亲无力支付学费的话,也可以成为被收养的对象,这样更能发挥社会行善举的良好风气。另外,被收养人甚至也可允许为无亲无故的老人,这也满足了一部分人的情感需要,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和道德的要求,法律就应该准予。

  3、送养人

  送养人的条件与被收养人的条件相适应的,按照我国的规定,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成为送养的主体。

  笔者认为我国的规定的送养人的范围太过于狭小,如医院,拾得人都应该可以成为送养人;同时对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中的特殊困难应该给出具体的解释,否则很容易让不负责任的父母逃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意思表示

  收养协议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成立和解除都应该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尽管被收养人在行为能力方面有缺陷,又处于困苦不堪,也不会因此在法律上低人一等。

  自愿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和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都必须出自双方的意愿。尽管被收养人不能完全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或根本不能进行意思表示,但有送养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补充或替代,送养人和被送养人作为一个整体完全能够圆满得实现意思自治。

  我国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商解除须收养人和送养人自愿,且年满10岁还须被收养人本人同意的规定,也体现了收养协议的意思自治原则。

  若违反了自愿性有瑕疵会导致其收养无效,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收养协议成立生效的要件之一。

  笔者认为对意思表示无效,可撤销的意思表示的类型要明确规定,具体区分和列举,这样在处理具体纠纷的时候才有据可寻。

  (三) 内容合法性

  收养协议中送养,收养的目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目的要完全正当,如果收养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养子女的利益着想而以合法行使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的,如收养两名以上的子女的,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的,为了在生育子女而送养子女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不赋予其效力。

  对于违反内容合法性的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并且审查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三 收养协议的内容与形式

  (一)必备条款的内容

  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收养协议的条款是协议的必备内容,由于立法在此处的空白与实践的兴旺发达形成鲜明的对比,收养协议条款随处可见,但由于无统一的立法,所以条款的内容规定是形态各异的,笔者在参考了网上的一些涉外收养协议,国内收养协议以及合同法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后,列出了一个全面的收养协议应该包括的内容,如下列出:

  1、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写明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现住址。

  2、收养人单位,职务,年龄,婚姻状况,住址。

  3、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写清楚收养人的健康、财产等收养法规定的条件。

  4、送养人的基本情况,写明送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养的理由。

  5、收养人保证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尽扶养收养人之义务。

  6、收养人与送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且该事项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7、决定送养人与收养人在协议签订后的若干期限内,到国家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8、规定公证收养公证失效

  9、约定收养解除条件和事项。

  10、收养协议纠纷处理方式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将收养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就可以规定违约责任,即如果收养协议中的当事人的一方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要求去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违反规定的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或者一般社会认同。

  (二)收养协议的形式

  在我国的收养法中对于这个问题没有规定,但是收养行为是要式行为,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供书面材料,可以推出,口头协议是不予承认的,事后如果发生纠纷,一方也会因为没有有力证据而陷入举证不能的后果之中。

  由于笔者支持在特定情况下承认事实收养,所以在这个前提下,收养的口头协议应当予以承认。



  四 收养协议的效力

  (一) 收养协议的生效

  1、各国的规定

  收养人和送养人订立收养协议后,收养协议不当然发生效力,只有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查登记后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各国或各地方对成立收养关系都在程序上有所规定,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收养,才有效。各国规定的程序主要有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两种。

  司法程序收养,指经过法院的裁决认可而成立的收养,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采用此制。

  司法程序成立收养,一般程序为:首先,收养人向监护法院或有关机关,提出收养申请;其次,由法院审查;最后,对符合收养条件的,由法院进行宣告。有些国家还要求在申请递交法院的之前,先进行公证(如德国)。

  通过行政程序收养,指收养须向有关行政机关申报,经行政机关批准后成立。日本、瑞士等国采用此制。

  2、我国的规定

  我国对于收养的程序采取行政程序,实行登记式。对于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收养子女的程序区别对待。

  (1) 办理登记的机关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外国人收养子女既要去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又要到指定的公证处进行公证,程序可谓严格,旨在保护我国的被收养人的利益。

  (2) 出示的材料证明

  收养人必须提价收养申请书外,还要提价下列证书、证明材料:a身份证和户籍证明。b收养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c县级以上一律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生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d收养人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如果收养是由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弃婴、弃童、孤儿的,收养人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其所在国政府和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包括有:a 出生证明b婚姻证明。c职业,经济收入,财产证明;d身体健康检查证明e 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f 收养人所在国主管部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g家庭情况报告。且收养人的申请书由收养人所在国的有关机关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馆和领事馆认证。

  (3) 收养成立的审查和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书后,要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涉外收养的审查,登记同国内收养的审查、登记基本一致。

  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登记式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假如采用司法程序认定收养的话,会使本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资源更难以承受,并且我国的国民的厌诉心理也会在某种程度上降低收养人的行善举之积极性。总之,办理收养登记应该简单不复杂,高效不拖沓,在程序的设计时,要尽量简化。

  特别地,笔者还坚持认为收养协议应该成为收养登记所提交的文件中的必备要件,规定在行政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后,收养协议发生效力,收养协议中的条款也因登记行为生效,另行的公证程序大可不必为之。

  (二)关于事实收养有关问题

  事实收养,是尚未订立收养协议,未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要件的,以建立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我国法律确定收养必须经过相关机关的审查登记程序,不经过法定程序,不发生收养效力。

  对于事实收养不予法律保护的理由是基于事实收养不利于保障收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首先,因为事实收养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缺乏国家的监督和干预,送养人、收养人处于某种考虑,很可能仅仅估计自己的利益,而置养子女的利益不顾,不利于维护其利益;其次,事实婚姻也不利于维护收养人的利益,因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养父母子女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是,事实收养因未经法律承认,一旦发生纠纷,收养人的利益难以得到维护。

  笔者认为未履行收养程序的收养关系一律不予保护的规定有失偏颇,在特殊情况下应该特殊对待。假如收养方抚养被收养方至长大成人,而收养方由于可以抗辩的事由确实没有订立收养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那么是否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为事实收养,准用收养法的规定来确定收养方和被收养方的法律关系?基于对于付出抚养劳力与精力的善意收养方利益的保护,我认为确有必要建立特定条件的事实收养关系来维护善意收养方的利益。

  (三)收养协议生效产生的法律后果

  收养的效力是收养自登记以后,所产生的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收养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亲子关系及其他关系的产生,而原亲子关系归于消灭。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我国规定在收养后,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关于拟制效力的范围在各国规定是不完全相同的,如德国,法国规定的拟制血亲的效力仅限于养父母、养子女及其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子女所处的晚辈直系血亲。我国收养的拟制效力扩大至养父母、养子女以及养父母的近亲属。

  在养父母子女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无异,如我国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姓,也可以随养母姓,经养父母同意,也可以保留原姓。最重要的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了相互的抚养,赡养的义务,如果养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有权利要求养父母给付抚养费;相应地,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的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相互还享有继承权,并且其享有和亲生子女相同的份额。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也产生拟制效力。在一定条件下,相互享有相互继承,抚养,甚至代位继承的权利。

  2、收养的解销效力

  收养协议依法生效后,收养终止原有的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关系的效力。收养有完全收养和单纯收养两种形式。法国民法典对于这两种形式都有规定,并且规定在完全收养的情况下,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在单纯收养中,被收养人仍留在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家中,保留一切权利,承担赡养生父母的义务。

  在我国的收养法中,仅仅承认完全收养,在收养协议发生效力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直接的权力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是,《婚姻法》规定的通婚的禁止性的规定仍要遵守:由于血缘关系,法律规定直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收养只能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是无法消除的。

  笔者认为法国收养制度中的单纯收养很有借鉴价值,在先前所提的因家境贫困的而辍学的超过14周岁的学生,双亲无力支援的情况下,可以单纯收养,即与原来的父母不脱离关系,仍然对生父母负有赡养的责任。

  (四)无效的收养协议

  1、无效理由

  无效的收养协议是指已经成立,但是因为欠缺有效的要件而导致无效的收养行为。

  各国关于无效的收养协议的原因规定不同,我国规定了主体资格不合格,自愿性有瑕疵,合法性不具备都可以导致收养无效。

  在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无效事由有: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实行收养的意思;第二,不进行收养申报的。瑞士规定:没有法定原因而未取得同意的;第二,其他缺陷,该缺陷必须为重要缺陷而且在收养后未得到补偿的。

  2、无效请求权的提起时效与法律后果

  我国收养法规定无效收养可以依当事人提起诉讼之诉而受理,也可以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不管是依行政程序认定的,还是依诉讼程序确认得,收养登记机关都要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

  收养协议宣布无效后,收养行为从收养行为开始时无法律效力,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也没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提起收养协议无效的诉讼时效在我国没有规定,但是瑞士民法典规定,在发现原因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无论何种情形,收养后经过2年时间,时效消失。

  笔者认为对于无效收养协议的提起时效不应当有时效的限制,因为它涉及到人身重要权利,无论何时提起法院都应该准予。



  (五)可撤销的收养协议

  我国对于收养协议的撤销没有做出规定,在国外一些国家对于协议撤销的原因,撤销请求权人,以及撤销的效力都有规定。

  1、撤销的原因

  一些国家在立法上采取概括主义,规定撤销的原因“基于重大理由”或“为儿童的重大利益”等,如德国和法国。但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的理由比较具体,如日本规定:养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养子女系尊亲属或年长者;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未经许可得收养;养子女在围成年时未经许可得收养;因欺诈、胁迫而建立的收养等。美国一些州也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不能履行或故意不履行抚养义务,被收养儿童患有精神病、痴呆症等不治之症以及被收养儿童存在重大过错的时候也为撤销的理由。

  2、撤销请求权人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完全收养的撤销请求权人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日本民法典规定的请求权人因撤销理由的不同而不同,分别为当养父母为未成年人的时候,请求权人为养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养子女为尊亲属或年长时,请求权人为当事人及其家属;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有撤销权的人是受欺诈或受胁迫的当事人。

  3、撤销的效力

  一般规定为收养协议撤销不溯及既往,对于未来发生效力。

  我国在这可撤销的收养协议方面为空白一片,笔者认为建立收养协议的可撤销制度,明确规定可撤销事由,这对于完善整个收养法逻辑体系,更加适应解决日益复杂的收养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借鉴国外相关的制度规定大有裨益。

  (六)效力待定的收养协议

  对于效力待定的收养协议,基本上没有国家对此做出规定。基于身份权的特殊性,关于人身的协议不可能再由第三者来进行追认其效力,同时收养协议的效力长期得不到确认的话,也不利用被收养人的利益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探讨的必要,规定完整的协议撤销,无效的事项便足矣。

  五、收养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

  (一) 收养协议的变更

  收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可以适当变更,这是我国收养法尚未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在不改变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时不损害被收养人的原有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允许对收养的条款予以适当调整。

  (二)收养协议的解除

  在收养关系成立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定的理由,将已经存在地收养关系加以解除的法律行为。在这里的解除区别于后一节论述的收养协议的终止,两个概念是不同的,收养关系终止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收养关系的一方死亡,收养关系自然终止;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也发生终止,收养关系的解除是狭义的概念,是指收养关系人的人为终止。

  1、协议解除

  我国对收养的协议解除做出了规定,将其分为两种情况,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

  协议解除是在双方当事人有终止收养的合意的情况下,即养父母与养子女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果被收养人在10岁以下,则完全由其送养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做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如果其为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的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做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需要征得养子女本人的同意。双方还应对收养解除后的财产问题和生活问题达成共识。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收养关系予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法定解除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条件为: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协议,一方不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其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法定解除,需要通过诉讼解除特别主义,收养法对于收养单方解除收养关系是有限制的,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除非送养人要求或同意,否则,收养关系不得解除。

  3、解除的程序

  我国收养法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道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登记。民政部门审查解除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意义表示是否真实、一致,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过证明属实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确认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

  4、解除后产生的效果

  收养关系解除以后,其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与收养的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是一致的。

  首先,养子女与养父母及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兴消除,之间的基于身份的所产生的抚养。赡养以及继承权的都将归于消灭。

  但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并不应收养解除而简单的一笔勾销,而是根据双方的主观过错,尽义务的情况等因素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如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付生活费。因养子女在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请求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其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否恢复,可以协商解决。

  在解除收养协议产生的后果方面,笔者认为即便解除了收养协议,还可以根据收养协议的违约事项的规定,追究未履行承诺一方的民事责任,向未违约一方做出补偿。

  (三)狭义的收养协议的终止

  在收养协议的变更里面,笔者区分了广义的收养协议的终止和收养的解除的不同。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收养人,被收养人一方死亡的收养协议的效力。如被收养人一方死亡,收养关系终止;收养人一方死亡的话,若收养人一方的近亲属愿意收养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继续;而如果收养人一方的近亲属无收养表示的,收养关系终止。

  参 考 书:

  1、德国民法典 杜景林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香港家庭法 龙翼飞著 河南人民出版社

  3、澳门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 王丽萍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5、家庭法 英汉对照 武汉大学出版社

  6、法国民法典 罗结珍 中国法制出版社

  7、日本民法典 王书江 中国法制出版社

  8、婚姻家庭法 卓冬清主编 中山大学出版社

  9、亲属法比较研究 王竹青 中国人民大学公安出版社

  10、亲属法 史尚宽 法律出版社

  11、婚姻法之现代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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